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楊仁煌
被
上訴人 張純華
訴訟
代理人 張芳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上訴人與醫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其上訴理由
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惟其抗辯並無
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將醫立
公司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仁煌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因
執行職務駕駛醫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鎮○○○道○○道○號60公里00公尺南向
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自後追撞已
隨前車煞停,被上訴人所有由張芳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雖系爭車輛
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000 年4 月3 日領牌
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損害。又醫立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與醫立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而
回復原
狀,故被上訴人不可再請求減損價值之賠償,且被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所認定減少之
價額,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請求依民法21
8 條酌減損害賠償額為1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及醫立
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價減損鑑定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000 年4 月3
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30萬元損害
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
交易上貶值價額?㈡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
交易上貶值價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
但該車價值折損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3 年12月4 日(103 )北市0000000000號車
價減損鑑定函為證,其上載明:「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
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折
價約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是系爭車輛之
車價貶損約3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
即屬有據。
㈡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可採?
1.
經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撞及後受損情形非輕,有受損照片
3 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1 號卷第23
-25 頁),衡情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在受損修復後市場交易價
格有所減少,並無違常之處。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
11月,該車經鑑價其於103 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
5 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3 年10月間之折價約30萬
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5萬元等情,有上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
重簡調字第321 號卷第22頁),可知鑑定函認系爭車輛減少
價額之比例約為26%(計算式:30萬元/115萬元=0.26,小
數點以下後三位四捨五入),衡諸上開車損之情況並非輕微
,鑑定函認為減少價額比例為26%,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減少價額30萬元,應可採信。
2.至上訴人固主張若
第三人願意出比鑑定還高之價額購買,則
鑑定函則無意義,且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出售系爭車輛,何來
折價後出售價額之損害
云云。惟計算損害賠償額時,雙方若
無特別約定,自應以受損害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且
無庸以
出售系爭車輛為條件,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受損害當時所減
少之價額。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價格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非
兩造所得預見或約定,尚難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子女,財務不佳,請求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其財務不佳,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醫立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
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法推翻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