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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楊仁煌 被 上訴人 張純華 訴訟代理人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6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上訴人與醫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其上訴理由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並無 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將醫立 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仁煌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因 執行職務駕駛醫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鎮○○○道○○道○號60公里00公尺南向 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自後追撞已 隨前車煞停,被上訴人所有由張芳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雖系爭車輛 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000 年4 月3 日領牌 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損害。又醫立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與醫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而回復原 狀,故被上訴人不可再請求減損價值之賠償,且被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所認定減少之 價額,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請求依民法21 8 條酌減損害賠償額為1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及醫立 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價減損鑑定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000 年4 月3 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30萬元損害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 交易上貶值價額?㈡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 交易上貶值價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 但該車價值折損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3 年12月4 日(103 )北市0000000000號車 價減損鑑定函為證,其上載明:「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 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折 價約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是系爭車輛之 車價貶損約3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 即屬有據。 ㈡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可採? 1.經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撞及後受損情形非輕,有受損照片 3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1 號卷第23 -25 頁),衡情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在受損修復後市場交易價 格有所減少,並無違常之處。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 11月,該車經鑑價其於103 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 5 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3 年10月間之折價約30萬 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5萬元等情,有上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 重簡調字第321 號卷第22頁),可知鑑定函認系爭車輛減少 價額之比例約為26%(計算式:30萬元/115萬元=0.26,小 數點以下後三位四捨五入),衡諸上開車損之情況並非輕微 ,鑑定函認為減少價額比例為26%,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減少價額30萬元,應可採信。 2.至上訴人固主張若第三人願意出比鑑定還高之價額購買,則 鑑定函則無意義,且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出售系爭車輛,何來 折價後出售價額之損害云云。惟計算損害賠償額時,雙方若 無特別約定,自應以受損害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且無庸以 出售系爭車輛為條件,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受損害當時所減 少之價額。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價格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 兩造所得預見或約定,尚難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子女,財務不佳,請求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其財務不佳,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醫立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 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法推翻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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