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黃文俊
被
上訴人 武淑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
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之系爭4樓
房屋出現天花板嚴重滲漏水及牆面壁癌現象,即委任訴外人
即民間專業修繕漏水之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
司)確認漏水原因,被上訴人及金鑫公司得上訴人同意進入
系爭5樓房屋查看後,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浴室外之地
板、牆面均已產生嚴重壁癌,其前側陽台之雨遮亦嚴重破損
,壁面亦有嚴重壁癌,據此,金鑫公司研判系爭4樓房屋之
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及前側陽台、次臥室天花板所發
生之滲漏水、壁癌現象並
非共同樓板漏水,
乃係因系爭5樓
房屋之浴室及前側陽台防水不良所致,
惟上訴人明知其所有
之系爭5樓房屋有
上開長期嚴重之防水不良情形,卻遲遲不
進行修繕工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害
,原承租房客亦因而退租,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上
訴人均拒不修繕、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向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惟調解會中上訴人堅認系爭4樓房屋所
受損害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無關,雖表示願配合修繕,惟
竟要求全部雇工及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無理,
調解因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已僅得依法訴請上訴人排除
侵害及賠償損害。
(二)而因上訴人未妥善施作系爭5樓房屋之防水措拖,致妨害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並請求上訴
人防止該等侵害之再度發生(即修複至不漏水之狀態)。另
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未妥善施作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防水措
施,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室、次臥室、浴室
、前側陽台等多處出現滲水、漏水、脫漆、壁癌、天花板劣
化之損害,經金鑫公司評估系爭4樓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所有權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內之防水措施不
完善,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瑪新北市○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
漏水情形
予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已經請工人處理修繕
完畢了,有關陽台漏水部分,上訴人均已修繕,如仍繼續漏
水,應是共同水管滲漏的問題,才會造成現在現象,下雨時
上訴人陽台都沒有水平。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4樓房屋次臥室一之雨水由陽
台滲漏,乃是牆壁內頂樓陽台排雨水之公共排水管在5樓相
對位置離地板約80公分處破裂,雨水由此處滲漏直入5樓地
板(即4樓天花板)造成壁癌。且系爭4樓房屋次臥內二之陽
台壁癌,由5樓陽台天花板的壁癌可見水是由牆壁滲出,牆
壁的水由何處來,最大可能是由頂樓公共陽台滲漏,水順牆
壁延伸而下,少部分在5樓陽台天花板造成壁癌,大部分沿
牆壁順流而下至5樓地板後擴展造成4樓壁癌。(二)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與主臥室出現脫漆、壁癌等現象,其位置與隔壁
棟相連之天花板處,任何人看見漏水處在浴室或浴室附近,
主觀上會認為樓上浴室地板漏水,但以建築師公會及金鑫公
司之專業,不應該沒想到是否有可能水是由隔壁棟5樓或其
他地方滲入。早在
本案之前被上訴人亦請過抓漏師父至系爭
5樓房屋浴室用紅水測試過,並無漏水現象。其實浴室內最
靠近主臥室之污水排水處(即浴缸排水管),於頂樓公共陽
台處,早在幾年前已齊頭而斷,雨水由此管外緣滲入,沿牆
壁而下,達5樓地板後擴散應該才是原兇。(三)建築師公會
曾派遣鄭建志先生到現場勘查採證,而鄭建志先生並非專業
建築師,且鄭建志先生並未至隔壁、頂樓陽台或任何可能漏
水處採證。又金鑫公司修復費用104,475元即可修復完成,
而建築師公會報告中之修復費用為173,866元,有高估之嫌
疑。另外建築師公會亦未說明屋外將如何修復,即沒有考慮
屋外修復,故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報告絕非事實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一)本案經金鑫公司提具修復說明單
據,說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均由系爭5樓房屋排水不良所造
成,以及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專業鑑定亦可得知,
倘若上訴
人有疑義應提出專業且具公信之相關資料。(二)本案經兩家
鑑測單位鑑測結果,系爭4樓房屋多處出現滲水、漏水、脫
漆、壁癌、天花板劣化之現象,係由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
房屋漏水原因已查出,接下來修繕的問題才是重點,實無耗
費時間、金錢、官司往返,而延誤修繕時機,以致損壞狀況
日趨嚴重,造成更大傷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4樓房屋出現天花板
滲漏水及牆面壁癌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
致?(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
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賠償被上訴人4,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出現天花板滲漏水及牆面壁癌之原因為何?是
否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
可考)。
2、
經查,
觀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83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內容,其中附件八乃為
系爭4樓房屋漏水範圍位置圖,比對兩造所依據之各房間名
稱(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系爭4樓房屋靠外牆之次臥(一)
陽台與靠陽台之天花板、次臥(二)陽台之天花板、主臥靠浴
室側之天花板,均為漏水之範圍位置。而因次臥(一)、次臥
(二)漏水位置,與主臥漏水位置相隔甚遠,且未有漏水範圍
連續之情形,顯見次臥(一)、次臥(二)天花板漏水原因,應
與主臥靠浴室側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不同等節,
堪可認定。
3、次查,有關次臥(一)、次臥(二)之漏水原因,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一)原因所載:「5樓陽台供洗滌使用
,因陽台地坪的洩水坡度為一般自然雨排水設計,若大量使
用水而洩水坡度不佳,易致結構體的濕氣增加,另建築物外
牆材質老化,水密性不良,導致容易積水、雨水滲入,長期
風吹雨淋下,導致樓版含水份經日久而滲透到4樓陽台頂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可知鑑定單位認定系爭5樓
房屋之陽台地坪的洩水坡度為一般自然雨排水設計,並無特
別不良之處,
惟若僅係於系爭5樓陽台大量使用水時,極有
可能造成結構體的濕氣增加,併因該棟建築物外牆材質老化
,水密性不良,導致容易積水、雨水滲入之故,以致滲透到
4樓陽台頂版。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雖然認為系爭5樓陽台地
坪洩水坡度於大量使用水時,可能造成結構體的濕氣增加,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內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5樓房屋陽台
僅見有洗衣機之排水管,且該排水管直接插入排水孔內(見
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頁),
足徵該洗衣機排水與陽台地坪的
洩水坡度應無關連,況查,現場放置有洗衣機,依一般常理
,應不會有直接於該陽台地坪大量用水之情形(蓋
難認將洗
衣機底部浸泡於大量用水中為使用),因之,系爭5樓陽台
地坪之洩水坡度是否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尚非無
疑。又系爭鑑定報告僅係假設若大量使用水而致洩水坡度不
佳,易致結構體的濕氣增加,然此時得否逕為認定係因系爭
5樓房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靠外牆之次臥(一)陽台與靠陽台之
天花板、次臥(二)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損害,
非無疑義。綜
觀上情,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亦有研判漏水原因應為建築
物外牆材質老化,水密性不良,導致容易積水、雨水滲入,
於長期風吹雨淋下,導致樓版含水份經日久而滲透到4樓陽
台頂版。復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5樓
房屋之陽台外牆,確實也有壁癌(見鑑定報告附件六第2、3
頁),顯然該建築物外牆確實有雨水滲入之現象。準此,有
關次臥(一)、次臥(二)之漏水原因,應係建築物外牆材質老
化,水密性不良,導致容易積水、雨水滲入,進而造成系爭
4樓房屋靠外牆之次臥(一)陽台與靠陽台之天花板、次臥(二
)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損害。
4、再查,有關主臥之漏水原因,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
結果第1項第2款原因所載「本案
標的物建築完成距今已29年
,係5樓浴室樓版因年久防水材料變質失效,目前4樓房屋為
空置,通風不良保持在濕潤的狀態,加上反潮導致天花板油
漆剝落現象,造成油漆剝落的原因。」等內容(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4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4樓房屋主臥之漏
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樓版因年久防水材料變質失
效有關。
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觀之,該部分漏水之
範圍位置為主臥靠浴室側之天花板,然倘若系爭5樓房屋之
浴室樓版材料防水失效,其受防水失效而漏水影響之直接範
圍應為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樓版正下方之4樓浴室天花板,然
稽核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所示漏水範圍並非4樓浴室天花
板,而係主臥靠浴室側之天花板,則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樓
版是否有防水失效之情形,尚有疑義。況查,佐以系爭4樓
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以水份計測量儀所量測之測點10、11、12
,其所測得之水份含量值為11.5%、8.6%、10.6%,考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水份計測量讀值0至17%為乾燥(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附件七),
堪認上開測點所量測結果均為乾燥,
難認該量測部分為漏水位置。以及主臥靠浴室側之天花板之
測點13、14、15,所測得之水份含量值為14.8%、11.6%、
8.8%(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附件七),則上開量測點所
量測結果亦為乾燥,是否有漏水,復有疑義。又查,系爭鑑
定報告亦認為目前系爭4樓房屋為空置,通風不良保持在濕
潤的狀態,加上反潮導致天花板油漆剝落現象,造成油漆剝
落的原因,亦即產生壁癌之現象,可能係因通風不良與反潮
造成。衡情將近30年之老舊公寓發生漏水壁癌現象,其原因
眾多,難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樓版防水失效有關。單
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仍無法逕而推論系爭4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云云,無從逕
為認定,依前開
裁判要旨,因被上訴人尚未能先為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賠償被上訴人4,000元,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因系爭4樓房屋之次臥(一)、次臥(二)之漏水原
因,係建築物外牆材質老化,水密性不良,導致容易積水、
雨水滲入,進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靠外牆之次臥(一)陽台與
靠陽台之天花板、次臥(二)陽台之天花板之漏水損害。且系
爭4樓房屋主臥之漏水原因,亦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樓
版防水失效有關。從而,因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難
遽
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故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
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
用4,000元,均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尚難認係因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5樓房屋所致,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4,000元,要難
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房屋內之防
水措施不完善,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
以排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
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依附件所示工
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