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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200元,及自民國104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 人於10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向前回溯5 年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750元(本金422,200元; 利息105,550元),及其中42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之後,上訴人再將前開上訴聲明第2 項利息 金額減縮至70,000元,且該項聲明之總金額同時減縮為492, 200 元(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經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 更係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422,2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因被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償還,乃於97年9 月26日以被上訴 人所有UT 檢測儀器(型號:KKU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 :TG110-DL)(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共兩台作為抵押品,供 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同時開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422, 2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作 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經上訴 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以系爭機器抵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此除 與系爭收據上所載系爭機器係作為抵押物之文義不符外,因 系爭機器之價值與債權金額顯不相當,違反經驗常理,難以 採信。茲詳述如下: ⒈依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機器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 品」;換言之,系爭機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兩造間 並無就系爭機器有如民法第893 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屬質權人之流抵約定,自不容被上 訴人將原借貸契約中之「抵押物品」約款片面變更為「流抵 」約款。 ⒉再者,依市場報價行情,UT檢測儀器於借貸當時之單價均在 100,000 元至150,000 元之間(如含其附件在內,單價則在 200,000 元至250,000 元之間),膜厚儀器單價約在30,000 元至50,000元,如屬使用過之中古機器,其折舊價格為新品 一半價格以下。基此,系爭機器(屬使用過之中古機器)價 值約100,000元至150,000元,不可能以之抵償系爭借款。 ⒊參以系爭機器在臺灣獨家代理商即訴外人歐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測公司)之回函,可知產品序號為01303M及01303N 之UT檢測儀器均係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向歐測公司購買 ,當時售價為每台280,000元,且自97年9月26日以後確認無 送修紀錄。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產品序號為01303M之UT檢測儀 器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上訴人既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使用 管理而將該機器送請維修,亦無與被上訴人有抵償之合意。 ⒋98年9 月30日係由上訴人經營之勝久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久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62,200 元,故該款項與系爭借 款係屬於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不可相互抵銷。 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因兩造未約明清償期間, 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10日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故 系爭借款清償期應於同年月28日屆至,被上訴人應於斯時起 負清償之責。據此,被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28日返還上訴人 系爭借款422,200 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向前追溯5年之利息105,550元(計算式:422,20 0元X法定年利率5%X5年= 105,550元),兩者共計527,750元 ,暨其中422,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將上開利息金額減縮 至70,000元,且上訴聲明第2項之總金額亦同時減縮為492,2 00元。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及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200元,暨其中422,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攜帶產品序號為015W62之UT檢測儀 器(此儀器為上訴人指定,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向上 訴人以350,000 元購得)及膜厚儀器(當時市價約80,000元 至90,000元)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勝久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久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 抵償,隨後上訴人製作系爭收據,連同系爭支票(未載發票 日期,屬無效票據)影印後,於系爭收據下方簽名,作為抵 償證明。基於當時兩造之友好關係,被上訴人遂未再向上訴 人索討返還系爭支票正本。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以系爭機 器抵償債務之真意,上訴人始有單方製作系爭收據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舉動。系爭收據雖載有「抵押物品」,但實為坊 間臺語「抵阿」之俗稱,即「抵償」之意思,非如上訴人所 述係抵押擔保之意思。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曾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2,200元,足認 97年9 月26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相互抵償後,兩造彼此間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始不藉機主張抵銷,而給付被上 訴人上述報酬,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而無法 主張抵銷云云,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況且,上訴人自97年 9月1日至104年3月17日(發存證信函之時間)期間均未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益徵系爭借款已經抵償。 ㈢上訴人亦從事檢測工作,自97年9 月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使用系爭機器,其中UT檢測儀器因長期使用受損而送往歐測 公司維修。上訴人不但使用系爭機器,還進行維修,顯見係 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使用管理系爭機器,要與抵押物品「保 管」之意思有間。綜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系爭機 器作為抵償而消滅。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422,200 元,被 上訴人於97年9 月26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同時開立系 爭收據及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 字第468號卷第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函到10日內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 函,故系爭借款清償期於同年月28日屆至,被上訴人應於斯 時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422,200 元,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向前追溯5年之利息105,5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僅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並非 以系爭機器抵償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業 以系爭機器抵償完畢等語。 ⒉經查,系爭借據記載略以:茲因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林裕強向勝久檢驗有限公司陳振川借款422,200 元,因 為短時間無法償還,於97年9月26日拿UT檢測儀器(型號:K KUSN-58L)及膜厚儀器(型號:TG110-DL)共兩台作為抵押 物品,陳振川暫不可將此票據(即系爭支票)兌現等語(參 見前揭調字卷第8 頁),參以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被 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本件係以 其個人名義出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頁),故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上訴人,而非勝久公司,應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借據上已載明系爭機器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 ,兩造雖未具體約定在被上訴人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 人即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或得以系爭機器出售款項受償,然 上述「抵押物品」之文義即具有「擔保」系爭借款之性質, 且係以確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該擔保物權應具有 兩項效力,分別為優先清償效力及留置效力,前者係指於擔 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得行使換價權,將標的 物換價所得價值優先清償債務;後者係指於債務未受全部清 償前,擔保物權人得留置標的物,以迫使其清償之效力。準 此,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即以系爭機器抵 償系爭借款等情,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器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之價值僅有10,000 元至150,000 元,不可能以之抵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兩 造簽立系爭借據時,上訴人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其中系爭支票上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且上訴人亦同意暫時 不將系爭支票兌現,倘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之價值不足以擔 保系爭借款,衡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填 載完成,以供系爭借款之足額擔保,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時,並未認為系爭機器之價值不足以 抵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 ,不足採信。 ⒌此外,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系爭借款之還款日期及利息之計 算方式,且上訴人到庭陳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沒多久就會還 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0頁反面),系爭借據簽立 日期為97年9月26日,而上訴人係104 年3月17日以勝久公司 名義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有系爭借據及上開存證信函 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字卷第8至10頁),倘如上訴人 所述,系爭機器並非抵償系爭借款,且其未管理使用系爭機 器,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讓被上訴人拖延清償系爭借款數年, 在此之前亦未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 人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系爭機器並非單純供上訴人保管 而已,另有抵償系爭借款及該借款所生利息之用意。 ⒍綜上,兩造於97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提供 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性質上即屬於 一種擔保物權,上訴人得以就系爭機器取得優先清償及留置 之權利。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以勝久 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發函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討 系爭借款之積極舉動,亦未曾表明願在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時,一併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兩造確有 合意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時,系爭機器即作為抵償系 爭借款之用。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勝久公司,而該 存證信函中卻記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422,200 元(參 見前揭調字卷第9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為其個人(參見原審卷第14頁),則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之效力,即非無疑。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應於10 日催告期滿(即104年3月28日)清償系爭借款,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予 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品,其用意即在於擔保系爭借 款,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機器 抵償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422,200元及利息70,000元,合計為4 92,200元,及其中422,2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 息7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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