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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 上訴人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鴻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褚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意旨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志公司 )購買充氣包裝製袋機(下稱包裝製袋機),嗣被上訴人 東志公司無法提供包裝製袋機所需使用某專利設備,上訴 人則向被上訴人東志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將包裝製袋機搬離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 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又 被上訴人褚錦祥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上訴人系爭 工廠鑰匙。詎被上訴人褚錦祥受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及林耀 鴻之委任,除搬離包裝製袋機外,竟併將上訴人所有原置 放於系爭工廠內之烤箱(即乾燥機)1 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5 萬8,000 元)、空壓機1 台(價值5 萬5,000 元 )、人力推高機1 台(價值8,400 元)、辦公桌1 張(價 值2,000 元)、辦公椅3 張(價值2,000 元)(下合稱系 爭週邊設備)搬離不見,系爭週邊設備價值合計12萬5,40 0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5,400 元, 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又其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顯非屬實,因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林德明,於101 年9 月21日 起改由訴外人黃怡禎擔任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9日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第180 、185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東志公司,有關公司業務直接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為聯絡、取回包裝製袋機之同時返還價金,被上訴 人東志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自應受上開存證信函之 拘束。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其出售系爭週邊設備,並退租系爭工廠,足認被上訴人 東志公司取回包裝製袋機時,未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建 源聯絡,亦未返還價金,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該當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原審未詳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昆山耀江包裝 材料有限公司、買受人為訴外人龍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亦即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及上訴人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此部分經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8263 號偵查案件及其再議案件已為說明。又原審判決 引用上開偵查案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志公司於101 年9 月1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 書應有2 份正本,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正本供驗,且上訴人 於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1 號民事事件 卷宗時,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亦未持有系爭同意書,足見 原審判決以系爭同意書為裁判基礎,實屬有疑。 3、訴外人林德明於102 年1 月14日已非被上訴人東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無同意被上訴人搬離系爭週邊設備之權限 ,被上訴人褚錦祥於102 年1 月14日未經上訴人許可,逕 行開啟系爭工廠大門,取走系爭週邊設備,已侵害上訴人 之所有權。嗣警方於102 年2 月3 日查獲被上訴人東志公 司將系爭週邊設備放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工廠(下稱壽山路工廠)後,乃由被上訴人褚 錦祥返還系爭週邊設備予訴外人黃建源,黃建源又交付系 爭週邊設備予被上訴人東志公司,並置於壽山路工廠處, 再由被上訴人褚錦祥代為簽立「代保管同意書」,故被上 訴人東志公司對系爭週邊設備處分權已於同日失其效力, 僅對系爭週邊設備負有保管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 東志公司對包裝製袋機及系爭週邊設備有處分權,亦須取 得上訴人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始得處分或向法院取得執行 名義,方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被上訴人褚錦祥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上訴人向 訴外人一基有限公司(下稱一基公司)承租系爭工廠,當時 上訴人已經4 個月未繳租金,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東志公司,要求其儘速將包裝製袋機及其他週邊設施搬 離,被上訴人林耀鴻委託被上訴人褚錦祥將包裝製袋機等物 品搬離清空。又訴外人林德明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其同意被上訴人將所有東西(包含系爭週邊設備)均搬離 清空,以便將工廠清空返還予一基公司,故被上訴人東志公 司依101 年8 月28日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第618 號存證信 函及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褚錦祥將系爭週邊設備搬置被 上訴人東志公司承租之壽山路工廠,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 東志公司搬離清空及自由處置系爭週邊設備,被上訴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5,40 0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5,400 元,及自10 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東志公司購買包裝製袋機,嗣兩造 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褚錦祥將系 爭週邊設備搬離上訴人之系爭工廠,被上訴人褚錦祥即於10 2 年1 月14日將系爭週邊設備搬置壽山路工廠等事實,業據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週邊設備照片數張、一基公司於102 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龍曜企業辦公設備點交清冊1 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週邊設 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搬離系爭週邊設備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須具備:⒈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⒉係 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⒊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次 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 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 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 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 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東志公司解除 購買包裝製袋機之買賣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將包 裝製袋機及週邊設備搬離上訴人系爭工廠,故由被上訴人 林耀鴻指示被上訴人褚錦祥處理,有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查(原審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林耀鴻所為委託被上 訴人褚錦祥搬運系爭週邊設備之行為,尚屬執行職務之事 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東志公司於本件應具侵 權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週邊設備云云為據。惟參諸證 人林德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黃怡禎之前的 龍曜公司負責人。就我所知龍曜公司有積欠機器設備的尾 款,我不知道尾款積欠多少錢。因為龍曜公司一直積欠尾 款,我與黃怡禎、褚錦祥就上開機器設備的事每天都有討 論,就我印象中積欠尾款有半年的時間,另外龍曜公司在 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廠租也積欠了4 個月未支 付,因為是我簽租約的,所以房東都會找我,我有向黃怡 禎反應關於上開機器設備尾款及退租的事,黃怡禎都向我 說「不會」,之後就找不到黃怡禎,但是電話聯絡得到, 當時我出面向被東志公司林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林耀鴻) 討論決定暫時將上開機器設備放置在東志公司內,由東志 公司暫時保管,我有向黃建源說過,黃建源也同意。東志 公司林董事長在其他地方租了一個場地,再請褚錦祥將上 開機器搬運過去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8263 號卷一第90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建 源於上開刑事案件同日偵查中亦陳稱:關於證人林德明所 說的上開機器設備暫時由東志公司保管,我們同意的事屬 實等語(同上偵卷一第91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由被上訴人林耀鴻、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德明 於101 年9 月11日簽署之同意書影本1 紙(原審卷第94頁 ),亦載有:「致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明先 生敬啟,現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東志公司)依民國101 年 8 月28日之存證信函內容逕行處理之。因本公司已給予貴 公司相當時日,等待貴公司出面處理欠款至今,現已逾兩 星期且多次去電均未有任何回應及處理方式。本公司將於 近日內逕行收回機具設備並取消授權合作關係,爾後本公 司如何處理機具與貴公司無關。」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東志公司之 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第18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原審 卷第40頁),亦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原信函 漏寫「日」)內到本公司取回充氣包裝製(原信函誤為「 制」)袋機,即貴公司第000618號存證信函內容所指之充 氣包裝生產機器設備及相關配套. . . 」等語。另上訴人 與一基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工廠之租約,一基 公司並限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清空等節,有上訴人與 一基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簽定之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一第54頁),亦足稽被上訴人所辯 因上訴人終止租約,須清空上開五股區廠房,故通知其前 往搬運包裝製袋機及系爭週邊設備等語,應屬實情。準此 ,被上訴人東志公司既係基於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德 明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委任被告褚錦祥將包裝製袋機及 系爭週邊設備搬運至壽山路工廠,自難謂有何未經同意擅 自搬離系爭週邊設備之侵權行為情事。至上訴人雖認其與 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僅就包裝製袋機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不得將系爭週邊設備搬離云云,惟參諸系爭同意書並 未指明上訴人同意搬離者僅限於「包裝製袋機」,甚且上 開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第185 號存證信函亦載有「充氣 包裝生產機器設備及相關配套」等文字,顯係包含包裝製 袋機及其週邊設備,況以林德明係因系爭工廠租約到期, 亟欲清空該工廠內之物品,始與被上訴人東志公司簽定系 爭同意書,堪信系爭同意書所為授權被上訴人東志公司「 逕行處理」之物品,應包含包裝製袋機與系爭週邊設備, 較為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9 月21日 自訴外人林德明改由黃怡禎擔任,且其已於同年11月29日 、12月14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80 、185 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東志公司,應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建源聯絡 、取回包裝製袋機之同時返還價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永和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2 份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 。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1 年9 月21日由黃怡 禎改任,惟於系爭同意書簽訂之101 年9 月11日,林德明 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不因其後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變更,即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效。又觀之上 開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80 、185 號存證信函所載,均未 曾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東志公司搬離包裝製袋機及系爭週 邊設備,或有何撤回系爭同意書授權之意思表示,尚難以 上開2 存證信函,即指被上訴人東志公司不得將包裝製袋 機及系爭週邊設備搬離,更不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永和郵 局存證信函第185 號存證信函所載應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聯絡辦理,即認被上訴人即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五)至上訴人另稱原審未詳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昆山耀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買受人為訴外人龍園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均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以本件包裝製袋機與系爭週邊設備係 自上訴人之系爭工廠,經被上訴人東志公司依系爭同意書 之授權而搬離,尚無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既如前述,則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上當事人究係何人,與本件被上訴人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自無再行探究之必要。上訴 人另以警方於102 年2 月3 日查獲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將系 爭週邊設備放置於壽山路工廠後,已由被上訴人褚錦祥簽 立「代保管同意書」,被上訴人僅對系爭週邊設備負有保 管義務,不得處分系爭週邊設備云云,惟以上開「代保管 同意書」,僅係司法警察機關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查獲之 扣案物品委託被上訴人褚錦祥保管之行政文書,並無私法 上之效力,尚難以被上訴人褚錦祥簽立上開「代保管同意 書」,即認被上訴人東志公司已喪失依系爭同意書對於系 爭週邊設備之處分權,更難執此回溯認定被上訴人褚錦祥 所為搬離系爭週邊設備之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復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褚錦祥提起竊取包裝製袋機及系 爭週邊設備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並確定,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2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744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益足見被上訴人應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離系爭週邊設備之侵權行為 ,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5,4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訴訟,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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