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訴訟
代理人 王志忠
被
上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
)之負責人,因三強公司周轉不靈,且業已積欠他人一大筆
債務,上訴人為解決
上開危機,便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遂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乙
紙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
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卻以各種
理由拖欠還款,最後竟置之不理。
㈡
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有被上訴人匯款進入上訴
人帳戶之證明,被上訴人得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
故應以上訴人收受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業於《民事
答辯狀》中
自承,確有50萬元匯入上訴人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且上訴人亦
知悉此事。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
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等語。
惟
查:⒈轉出50萬元帳戶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業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之民事
陳報狀提出附件3,以茲證明。⒉實際
上係因上訴人經營三強公司,遭逢資金週轉危機,上訴人向
其父親黃國雄求助,黃國雄遂居間協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又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故無
另立書面借據。⒊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
務時,上訴人卻推諉否認、置之不理,甚至於民事答辯狀訛
稱「訴外人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大
量開立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
且無償提供50萬元存入答辯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00
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剩餘244500元
訴外人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答辯人開立GC00
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訴外人黃
國雄保管…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
,經答辯人公司會計黃麗玉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答辯人
支票等共計244500元交予訴外人黃國雄」
云云,被上訴人鄭
重否認上訴人上開
抗辯,且上訴人提出附表1及附表2,僅係
上訴人片面製作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或相關
利害關係人簽
名,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請上訴人善盡
舉證責任,
以
實其說。
㈣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
鈞院證稱:「當時原告(即被
上訴人)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先
借給
被告(即上訴人),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
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給被告。」
可證,上訴人因資金
周轉不靈,故經由黃國雄居中牽線並代為經手,而由被上訴
人出資借貸50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50萬元借貸實係存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與黃國雄
無涉,上訴人抗辯其係向
黃國雄借貸
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試圖混淆,自不可採。證人
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
務往來得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五十張,我只要打
個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
告的支票帳戶款項。」,可知上訴人抗辯
系爭款項係為使上
訴人得申請五十張支票本使用而由黃國雄借給上訴人,除有
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㈤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內容以觀,並無從得知該
支票全數均係黃國雄所提領。又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
於鈞院證稱:「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他到底還
我多少,我不清楚,但
本案借款確實是因為被告財務有困難
,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並不是我個人
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來借錢。」,可知本
件
借貸關係實與上開支票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該支票部分
為黃國雄提領,然此亦僅能說明黃國雄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
來,然其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實係黃國雄與上訴人間之
債
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50萬元之借貸無涉。
㈥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
惟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
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
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查91年間因上訴人經營汽車公
司須開立大量支票以供汽車貸款,奈往來銀行僅提供每本25
張支票使用,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
大量開立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
,且無償提供5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
00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
俟後即向該
分行申請50張空白支票供上訴人使用,剩餘244,500元黃國
雄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上訴人簽發GC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黃國雄保管。
續查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起至95年3月17止,經上訴
人之公司會計黃麗玉(即胞妹)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上
訴人支票等共245,000元交予黃國雄,惟該押票尚未返還。
㈡證人黃國雄之證詞不可信,且依黃國雄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
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依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
之證詞可知「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的非常密切,被告
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即就
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
」,然就一般常識欲與銀行申請任何業務均需俱備有信用良
好、與銀行往來正常及存款基數多寡等做為評量,決非憑證
人黃國雄所說打個招呼就能取得是項申請,依銀行作業實務
更不可能發生此等私相受授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信。「法
官問:事後陸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證人:我不可能
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
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
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證人黃國雄於未提示相關憑
證資料前竟可逕自侃侃而談,
足證證人黃國雄於作證前,已
完全熟悉訟爭事實以及相關憑證資料,以致無需辯
認證據資
料即可作證,是證人黃國雄之證詞如非已受污染(例如事前
演練、串證),即係證人黃國雄根本即為實質興起本件訴訟
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
㈢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支票帳
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黃國雄分別存入華南銀行
、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
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
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返還於證人
黃國雄,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黃國雄之證詞有受污染之情
形,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
是以被上
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確屬不實。
㈣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證稱:「當初被告向原告公司
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錢給被告。」,可證該五十萬支
票係由證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然該系爭五十萬元既經證人
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再將款項返還予證人實屬常理,
充其量只能說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予證人黃國雄後,證人黃
國雄未將錢返還被上訴人,證人黃國雄以「很多年來被告跟
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來掩蓋事實
進而主導本件訴訟,倘上訴人曾向證人黃國雄借款,亦請提
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證人黃國雄空言泛稱,且與
本件五十萬借貸無涉,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併
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
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辯稱該款項係
由兩造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惟
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在原審證稱:「(法官問:91
年11月時,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五十萬元?)當時被告
公司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錢先借
給被告,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都是
由我經手借給被告。現在被告有錢了又不還錢,而且我生病
也都沒有回來看我;(法官問: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你說
要借給被告能夠申請領五十張支票本使用,而且事後也都陸
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
的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
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還要匯入
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
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他姐姐,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借給被告
,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
,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本件借款確實是因為被
告財務有困難,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
並不是我個人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情來借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當初上訴人是向被上
訴人公司借錢,只是是由證人黃國雄經手借給上訴人。是兩
造間確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無訛。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該款項係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
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
提高為每本50張等語,
業據證人黃國雄否認在卷,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
即屬無據,
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以證人所言:「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
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
。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
清楚」等語並無足採。而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
函文所示,上訴人支票帳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
黃國雄分別存入華南銀行、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
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
.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
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
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云云。查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雖可知上
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票
帳戶)於91年11月22日存入訴外人黃國雄、黃光明、黃光榮
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共計8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餘7張待查,但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即
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或上訴人已經由證人黃國雄
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
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亦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黃國雄間有金錢上之往來而已,並不影響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而被
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實在。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被上訴人匯款進入
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
故應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