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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上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 )之負責人,因三強公司周轉不靈,且業已積欠他人一大筆 債務,上訴人為解決上開危機,便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遂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乙 紙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卻以各種 理由拖欠還款,最後竟置之不理。 ㈡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被上訴人匯款進入上訴 人帳戶之證明,被上訴人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 故應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業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確有50萬元匯入上訴人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且上訴人亦 知悉此事。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 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等語。 查:⒈轉出50萬元帳戶係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業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附件3,以茲證明。⒉實際 上係因上訴人經營三強公司,遭逢資金週轉危機,上訴人向 其父親黃國雄求助,黃國雄遂居間協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又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故無 另立書面借據。⒊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 務時,上訴人卻推諉否認、置之不理,甚至於民事答辯狀訛 稱「訴外人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大 量開立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 且無償提供50萬元存入答辯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00 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剩餘244500元 訴外人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答辯人開立GC00 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訴外人黃 國雄保管…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 ,經答辯人公司會計黃麗玉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答辯人 支票等共計244500元交予訴外人黃國雄」云云,被上訴人鄭 重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且上訴人提出附表1及附表2,僅係 上訴人片面製作私文書,未經被上訴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簽 名,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請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 ㈣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當時原告(即被 上訴人)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先 借給被告(即上訴人),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 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給被告。」可證,上訴人因資金 周轉不靈,故經由黃國雄居中牽線並代為經手,而由被上訴 人出資借貸50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50萬元借貸實係存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與黃國雄無涉,上訴人抗辯其係向 黃國雄借貸向被上訴人借款試圖混淆,自不可採。證人 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於鈞院證稱:「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 務往來得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五十張,我只要打 個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 告的支票帳戶款項。」,可知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為使上 訴人得申請五十張支票本使用而由黃國雄借給上訴人,除有 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㈤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內容以觀,並無從得知該 支票全數均係黃國雄所提領。又證人黃國雄103年12月10日 於鈞院證稱:「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他到底還 我多少,我不清楚,但本案借款確實是因為被告財務有困難 ,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並不是我個人 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來借錢。」,可知本 件借貸關係實與上開支票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該支票部分 為黃國雄提領,然此亦僅能說明黃國雄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 來,然其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實係黃國雄與上訴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50萬元之借貸無涉。 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 惟該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 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 本支票25張提高為每本50張。查91年間因上訴人經營汽車公 司須開立大量支票以供汽車貸款,奈往來銀行僅提供每本25 張支票使用,黃國雄稱須於銀行支票帳戶內存入大額現金並 大量開立短期支票以提高使用週轉率迫使銀行提高支票張數 ,且無償提供5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內並取走剩餘空白支票15張(GC0000000-GC 0000000),自行開立短期支票共計255,500元,後即向該 分行申請50張空白支票供上訴人使用,剩餘244,500元黃國 雄稱暫留帳戶供提升用票業績使用,由上訴人簽發GC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244,500元作為押票之用交予黃國雄保管。 續查剩餘244,500元自94年3月20起至95年3月17止,經上訴 人之公司會計黃麗玉(即胞妹)陸續以公司客票、現金及上 訴人支票等共245,000元交予黃國雄,惟該押票尚未返還。 ㈡證人黃國雄之證詞不可信,且依黃國雄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依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 之證詞可知「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的非常密切,被告 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招呼,被告立即就 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匯入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 」,然就一般常識欲與銀行申請任何業務均需俱備有信用良 好、與銀行往來正常及存款基數多寡等做為評量,決非憑證 人黃國雄所說打個招呼就能取得是項申請,依銀行作業實務 更不可能發生此等私相受授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信。「法 官問:事後陸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證人:我不可能 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 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 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證人黃國雄於未提示相關憑 證資料前竟可逕自侃侃而談,足證證人黃國雄於作證前,已 完全熟悉訟爭事實以及相關憑證資料,以致無需辯認證據資 料即可作證,是證人黃國雄之證詞如非已受污染(例如事前 演練、串證),即係證人黃國雄根本即為實質興起本件訴訟 之人,其證詞自不可採。 ㈢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支票帳 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黃國雄分別存入華南銀行 、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 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 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返還於證人 黃國雄,更何況如前所述,證人黃國雄之證詞有受污染之情 形,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上 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確屬不實。 ㈣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證稱:「當初被告向原告公司 借錢,只是都是由我經手借錢給被告。」,可證該五十萬支 票係由證人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然該系爭五十萬元既經證人 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再將款項返還予證人實屬常理, 充其量只能說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予證人黃國雄後,證人黃 國雄未將錢返還被上訴人,證人黃國雄以「很多年來被告跟 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來掩蓋事實 進而主導本件訴訟,倘上訴人曾向證人黃國雄借款,亦請提 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證人黃國雄空言泛稱,且與 本件五十萬借貸無涉,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 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辯稱該款項係 由兩造之父親黃國雄匯入,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惟 證人黃國雄於103年12月10日在原審證稱:「(法官問:91 年11月時,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五十萬元?)當時被告 公司經營有困難,要養三個小孩,所以我才叫我兒子錢先借 給被告,有錢再還。當初被告是向原告公司借錢,只是都是 由我經手借給被告。現在被告有錢了又不還錢,而且我生病 也都沒有回來看我;(法官問: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是你說 要借給被告能夠申請領五十張支票本使用,而且事後也都陸 陸續續還給你錢,有何意見?)以我當初跟銀行有業務往來 的非常密切,被告如果要換支票本要換五十張,我只要打個 招呼,被告立刻就可以請領五十張的支票,不需要還要匯入 被告的支票帳戶款項。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請求 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他姐姐,所以才用原告的名義借給被告 ,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 ,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本件借款確實是因為被 告財務有困難,我請求原告法代幫忙,由原告借給被告的, 並不是我個人借給被告的,也不是換支票本的這件事情來借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當初上訴人是向被上 訴人公司借錢,只是是由證人黃國雄經手借給上訴人。是兩 造間確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 ㈡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支票帳號於91年11月19日確實有入款50萬元,惟該款項係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之父親黃國雄匯入, 作為供上訴人提高支票使用量之業績,以便由每本支票25張 提高為每本50張等語,業據證人黃國雄否認在卷,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以證人所言:「我不可能有錢借被告,本件是我 請求原告法代即我兒子幫她姐姐,…不是我個人來幫助被告 。很多年來被告跟我先後借很多錢,她到底還我多少,我不 清楚」等語並無足採。而依華南銀行103年12月31日復鈞院 函文所示,上訴人支票帳戶所有24筆支票影本均是經由證人 黃國雄分別存入華南銀行、台北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各帳 戶,其中15筆小額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均於91 .11.22兌現:另支票號碼SC0000000─SC00000000筆更直接 存入證人黃國雄於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上訴人 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云云。查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雖可知上 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支票 帳戶)於91年11月22日存入訴外人黃國雄、黃光明、黃光榮 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共計8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02頁) ,其餘7張待查,但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即 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或上訴人已經由證人黃國雄 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更退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 已將系爭款項(即上列50萬元)返還於證人黃國雄,亦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黃國雄間有金錢上之往來而已,並不影響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而被 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實在。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被上訴人匯款進入 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償還借款50萬元。又該借款債務未定給付確定期限, 故應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繕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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