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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晉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坤 訴訟代理人 方樂仁 被上訴人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闕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分別2筆貨物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 送貨物,貨物途中經新加坡轉機至杜拜,另6月28日委經 原告運送之貨物,途中經香港轉機至巴黎,合先述明。原 於6月25日運往杜拜的貨物若依雙方約定應於103年6月26 日到達。貨物運經新加坡時,航空公司方面表示發生部 分貨物遺失,致上訴人貨物遲滯於新加坡之狀況,此狀況 直至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動告知貨物狀況,直 到上訴人經客戶問及貨物去向時,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詢 問時,甫告知有貨物遺失並尋獲之狀況,而尋獲之貨物卻 仍擱置於新加坡未有處置,經上訴人催促才安排6月30日 當天航班運至杜拜,中間延誤將近一週,期間被上訴人都 未主動通報聯繫貨物情況,又於貨物尋獲後未主動協助將 所託運之貨物運至目的地,導致上訴人失信於客戶,已形 成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重大過失責任。又另一 筆原訂6月28日由台北運出、6月29日抵達巴黎,途中香港 轉機之貨物,惟貨物經香港時,原訂航班發生貨物超載的 情況。該班機將2盤貨物臨時拉下,其中包含上訴人之貨 物,然貨物拉下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6月30日詢問後 ,有告知貨物被拉下之事實,但未積極為此處理,甚逕而 安排7月3日班機運送,然此安排亦超過上訴人與客戶所約 定期限,故向之表達強烈不滿及無法接受該航班安排。被 上訴人才向航空公司爭取協調,改為7月1日晚上的班機送 出,若照原先被上訴人消極處理方式,上訴人勢必重演需 承擔失信於客戶致生商譽損害之風險。 (二)上訴人曾於運費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就該不專業 與不負責任之態度,要求於價金支付部分減少,未料被上 訴人反而以強烈的態度向上訴人警告:「若不原價付清 ,就等著吃官司,我們法院上見」等語。行使權利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工作遲延在先已造成上訴人生意 經營上之困難與問題,而後堅決要求全額給付,被上訴人 之請求顯公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引航運承攬人工作遲延完成,定作人 除依修正前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於減少價金支付。本 件,希望法應准許予以重新調解之機會。原審判決因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出席而逕自一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而對其實質內容未有詳細審酌之機會,遽而認定上訴人單 方面需支付全部價金,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並詳予斟酌, 俾明事實真,而廢棄原則判決,並為加上訴聲明之判決, 以符法制。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們是承攬運輸,本件延誤是航空公司基於天候機件因素 ,且我們與客戶所定時間是預先排定,並沒有一定要在所 定時間送達。 (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貨物,皆會要求航空公司以最快的 班機送達目的地。不過由於航空公司所安排的班機皆為預 排的班機,有可能因為收貨狀況、天候因素、機件因素… 等狀況而有所變動,有些貨物可能會提前或是延後到達, 這是正常的狀況。 (三)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9條, 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 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 ,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 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土所載之預 訂航程(請參照附件)。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 標準交易條款」第13條第4款,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 火災、遲延或偏航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請參照附 件)。針對航空公司班機變動,被上訴人都會跟航空公司 溝通要求以最快的方式運迷至目的地,並預先通知國外代 理,請他們先告知國外客戶班機狀況,並於貨到之後,以 最快的方式放單給國外客戶。 (四)退萬步言,如認定為貨物遲到,則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 規定,在貨物遲到之情形,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所算 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所算 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其差額始為賠償額。因而運送物雖 遲到,但若並未較應交付之時跌價者,運送人即不必賠償 。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航空貨運 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 條款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4日 及103年6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託運進出口貨物,由臺灣出口 空運至杜拜(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巴黎,且皆經上訴人指 定之受貨人受領完畢,但上訴人拒絕付款,因而請求上訴人 給付運費116,18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於上訴後抗辯上述2批貨物委由 被上訴人運送,於中轉途中遺失發生遲滯於新加坡或在香港 滯留,導致2批貨均遲延送達,造成上訴人失信於客戶之損 失等語。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己進行貨物運送,而係將 託運人送交之貨物轉由航空公司運送,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屬承攬運送一節,當認定。又按「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 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對於 託運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本應負責,然如有但書規定之 情形者,則不必負責,乃屬當然。又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 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3點規定:「(i)承攬運送人僅就 貨物之損害、或不交付或錯誤交付負責,且限於能證明損害 ,不交付或錯誤交付係在承攬運送人管領中發生,又損害不 交付或錯誤交付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 。(ii)承攬運送人應對未依照指示履行之結果負責,若能證 明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iii) 除前述情事以外,承攬運送人就任何事故之發生,不論事故 之如何發生,不論是否與貨物或指示、資料、勞務有關聯, 概不負責。(iv)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火災、遲延或偏航 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此項規定並不影響前揭(i) (ii)(iii)款之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 運貨契約條款」第9點規定:「(A)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 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 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 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 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預訂航程。(本款不適用於來往美國之 運送)。」,亦足以作為審究兩造間承攬運送關係之依據, 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 ,其運送過程係於途中經新加坡轉機至杜拜,本預定於103 年6月26日到達,惟貨物運經新加坡時,航空公司方面表示 發生部分貨物遺失,致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遲滯於新加坡直至 6月30日,至上訴人經客戶詢問貨物去向時,上訴人轉向被 上訴人查詢,方獲告知有貨物遺失並尋獲之狀況,尋獲之貨 物卻仍擱置於新加坡,經上訴人催促才安排6月30日當天航 班運送至杜拜;另批貨物原預定於103年6月28日由台北起運 ,6月29日抵達巴黎,途中在香港轉機,惟因於香港發生原 定航班貨物超載情況,臨時將2盤貨物拉下,其中包含上訴 人託運之貨物,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6月30日詢問時告知貨 物被拉下之情況,但未積極處理,逕而安排7月3日班機運送 ,經上訴表達強烈不滿及無法接受該航班安排,被上訴人才 向航空公司爭取協調,改為7月1日晚上的班機送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然如依上述上訴人 所抗辯之情節觀之,於103年6月25日起運,送往杜拜之第一 批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因實際運送人航空公司遺失部分貨物復 又尋獲,以致造成遲延;而於103年6月28日起運,送往巴黎 之第二批貨物係因在香港轉機時,因航空公司班機超載而遭 擱置以致遲延,均係實際運送人即航空公司之疏失或處置所 致,而非因本件被上訴人即承攬運送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 事項有怠於注意之情事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民法 第661條但書及標準交易條款、運貨契約條款規定,無須對 貨物遲到負責一節,當屬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又無對於上 訴人為必定於預定時間到達之保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 經託運之貨物送達目的地,上訴人自應給付運費一節,乃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送 達目的地,且貨物遲到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運費等節,應屬可採;上訴人託運之貨物 固有遲於預定到達日期送達之情事,惟其原因並非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共116,18 0元及自原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件,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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