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晉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坤
訴訟代理人 方樂仁
被
上訴人 現代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闕壯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於
準備程序中到場及所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
略以: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分別2筆貨物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
送貨物,貨物途中經新加坡轉機至杜拜,另6月28日委經
原告運送之貨物,途中經香港轉機至巴黎,合先述明。原
於6月25日運往杜拜的貨物若依雙方約定應於103年6月26
日到達。
惟貨物運經新加坡時,航空公司方面表示發生部
分貨物遺失,致上訴人貨物遲滯於新加坡之狀況,此狀況
直至6月30日,
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動告知貨物狀況,直
到上訴人經客戶問及貨物去向時,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詢
問時,甫告知有貨物遺失並尋獲之狀況,而尋獲之貨物卻
仍擱置於新加坡未有處置,經上訴人催促才安排6月30日
當天航班運至杜拜,中間延誤將近一週,期間被上訴人都
未主動通報聯繫貨物情況,又於貨物尋獲後未主動協助將
所託運之貨物運至目的地,導致上訴人失信於客戶,已形
成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
重大過失責任。又另一
筆原訂6月28日由台北運出、6月29日抵達巴黎,途中香港
轉機之貨物,惟貨物經香港時,原訂航班發生貨物超載的
情況。該班機將2盤貨物臨時拉下,其中包含上訴人之貨
物,然貨物拉下後,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6月30日詢問後
,有告知貨物被拉下之事實,但未積極為此處理,甚逕而
安排7月3日班機運送,然此安排亦超過上訴人與客戶所約
定期限,故向之表達強烈不滿及無法接受該航班安排。被
上訴人才向航空公司爭取協調,改為7月1日晚上的班機送
出,若照原先被上訴人消極處理方式,上訴人勢必重演需
承擔失信於客戶致生商譽損害之風險。
(二)上訴人曾於運費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就該不專業
與不負責任之態度,要求於價金支付部分減少,未料被上
訴人反而以強烈的態度向上訴人警告:「若不
按原價付清
,就等著吃官司,我們法院上見」等語。行使權利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被上訴人工作遲延在先已造成上訴人生意
經營上之困難與問題,而後堅決要求全額給付,被上訴人
之請求顯
非公平。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爰引航運
承攬人工作遲延完成,定作人
除依修正前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
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於減少價金支付。
本
件,希望法應准許
予以重新調解之機會。原審判決因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出席而逕自一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而對其實質內容未有詳細審酌之機會,遽而認定上訴人單
方面需支付全部價金,為此懇請
鈞院明察,並詳予斟酌,
俾明事實真,而廢棄原則判決,並為加
上訴聲明之判決,
以符法制。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們是承攬運輸,本件延誤是航空公司基於天候機件因素
,且我們與客戶所定時間是預先排定,並沒有一定要在所
定時間送達。
(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貨物,皆會要求航空公司以最快的
班機送達目的地。不過由於航空公司所安排的班機皆為預
排的班機,有可能因為收貨狀況、天候因素、機件因素…
等狀況而有所變動,有些貨物可能會提前或是延後到達,
這是正常的狀況。
(三)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第9條,
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
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
,
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
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土
所載之預
訂航程(請
參照附件)。依據「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
標準交易條款」第13條第4款,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
火災、遲延或偏航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請參照附
件)。針對航空公司班機變動,被上訴人都會跟航空公司
溝通要求以最快的方式運迷至目的地,並預先通知國外代
理,請他們先告知國外客戶班機狀況,並於貨到之後,以
最快的方式放單給國外客戶。
(四)
退萬步言,如認定為貨物遲到,則依據民法第638條第1項
規定,在貨物遲到之情形,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所算
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減去以實際交付時目的地價值所算
出全部運送物之價額,其差額始為賠償額。因而運送物雖
遲到,但若並未較應交付之時跌價者,運送人即不必賠償
。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航空貨運
承攬業運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
條款影本為證據。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4日
及103年6月27日委託被上訴人託運進出口貨物,由臺灣出口
空運至杜拜(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巴黎,且皆經上訴人指
定之受貨人受領完畢,但上訴人拒絕付款,因而請求上訴人
給付運費116,180元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於上訴後
抗辯上述2批貨物委由
被上訴人運送,於中轉途中遺失發生遲滯於新加坡或在香港
滯留,導致2批貨均遲延送達,造成上訴人失信於客戶之損
失等語。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己進行貨物運送,而係將
託運人送交之貨物轉由航空公司運送,故本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
乃屬承攬運送
一節,當
堪認定。又按「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
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定有明文,故承攬運送人對於
託運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本應負責,然如有但書規定之
情形者,則不必負責,乃屬當然。又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
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3點規定:「(i)承攬運送人僅就
貨物之損害、或不交付或錯誤交付負責,且限於能證明損害
,不交付或錯誤交付係在承攬運送人管領中發生,又損害不
交付或錯誤交付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
受僱人之故意過失
。(ii)承攬運送人應對未依照指示履行之結果負責,若能證
明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iii)
除前述情事以外,承攬運送人就任何事故之發生,不論事故
之如何發生,不論是否與貨物或指示、資料、勞務有關聯,
概不負責。(iv)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火災、遲延或偏航
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此項規定並不影響
前揭(i)
(ii)(iii)款之
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
運貨契約條款」第9點規定:「(A)運送人同意儘其最大努力
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且運送人
得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
具代替,原運送人或航空器之權利。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
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預訂航程。(本款不適用於來往美國之
運送)。」,亦足以作為審究
兩造間承攬運送關係之依據,
均
合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
,其運送過程係於途中經新加坡轉機至杜拜,本預定於103
年6月26日到達,惟貨物運經新加坡時,航空公司方面表示
發生部分貨物遺失,致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遲滯於新加坡直至
6月30日,至上訴人經客戶詢問貨物去向時,上訴人轉向被
上訴人查詢,方獲告知有貨物遺失並尋獲之狀況,尋獲之貨
物卻仍擱置於新加坡,經上訴人催促才安排6月30日當天航
班運送至杜拜;另批貨物原預定於103年6月28日由台北起運
,6月29日抵達巴黎,途中在香港轉機,惟因於香港發生原
定航班貨物超載情況,臨時將2盤貨物拉下,其中包含上訴
人託運之貨物,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6月30日詢問時告知貨
物被拉下之情況,但未積極處理,逕而安排7月3日班機運送
,經上訴表達強烈不滿及無法接受該航班安排,被上訴人才
向航空公司爭取協調,改為7月1日晚上的班機送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開事實當
堪以認定。然如依上述上訴人
所抗辯之情節觀之,於103年6月25日起運,送往杜拜之第一
批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因實際運送人航空公司遺失部分貨物復
又尋獲,以致造成遲延;而於103年6月28日起運,送往巴黎
之第二批貨物係因在香港轉機時,因航空公司班機超載而遭
擱置以致遲延,均係實際運送人即航空公司之疏失或處置所
致,
而非因本件被上訴人即承攬運送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
事項有怠於注意之情事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民法
第661條但書及標準交易條款、運貨契約條款規定,無須對
貨物遲到負責一節,當屬可採。而本件被上訴人又無對於上
訴人為必定於預定時間到達之保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
經託運之貨物送達目的地,上訴人自應給付運費一節,乃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送
達目的地,且貨物遲到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運費等節,應屬可採;上訴人託運之貨物
固有遲於預定到達日期送達之情事,惟其原因並非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共116,18
0元及自原聲請之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件,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