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黃來于
相 對 人 尼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相對
人雖設立於臺中市,
惟兩造均係法人,契約約定並無不平等
之情事,且兩造明確約定應匯款至抗告人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之銀行帳戶為清償,即可認定兩造就貨款之給付,已經約定
以抗告人收款帳戶為清償地,即係以抗告人收款銀行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收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
管轄權,
乃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不無誤會,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所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
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
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兩造就
系爭貨款之給付,已約定以抗告人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之收款帳戶
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云
云,並提出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司重
簡調字卷第5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就系爭
採購合約從未約定以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為清償地,亦未將該
處所定為債務履行地等語,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負舉證
之責。查系爭採購合約記載:「⑴付款方式:a)雙方確認採
購合約後,買方必須先支付訂金(訂單總金額之50%),賣方
才開始生產。b)買方必須於賣方交貨日當天付清尾款(現金
或即期票)。...⑹匯款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等語,綜觀其付款方式既得以現金或即期票為之
,顯然並非必須匯款至抗告人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自
無從據以認定兩造確有約定以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為債務履行
地,此外,抗告人復未能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
遽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段○○○巷○號1樓,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15頁),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
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