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遲美苓
代 理 人 方正儒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相 對 人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
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
(二)次按「…且依
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
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
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
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本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資力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部分),及「資方(指
相對人)無故解雇聲請人(指抗告人),並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調解不成立紀錄為憑,故其主張非顯無理由」(案情
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非顯
無勝訴之望」部分),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聲請人
乃對相對人起訴,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且檢附聲
請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
分會)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要件,關於「非顯無
理由(即非顯無勝之望)」及「無資力(即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之審查資料,作為之釋明資料。原裁定
法院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
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
尚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
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該基
金會專用
委任狀各1 件以為釋明。而據抗告人之申請編號00
00000-T-005 號審查表所示,抗告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4 人
;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 元,收入上限74,6
36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2,590元,資產上限800,000 元,符
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事實,
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至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調查
辯論,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而本件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則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