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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遲美苓 代 理 人 方正儒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娛樂科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相 對 人 林清是即多多彩券行       吳承哲即天意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顯無勝訴之望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 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 。 (二)次按「…且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 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 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 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本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資力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部分),及「資方(指 相對人)無故解雇聲請人(指抗告人),並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調解不成立紀錄為憑,故其主張非顯無理由」(案情 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非顯 無勝訴之望」部分),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且檢附聲 請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 分會)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要件,關於「非顯無 理由(即非顯無勝之望)」及「無資力(即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之審查資料,作為之釋明資料。原裁定 法院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駁回訴訟救助 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該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件以為釋明。而據抗告人之申請編號00 00000-T-005 號審查表所示,抗告人全戶應計算人口數4 人 ;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1,900 元,收入上限74,6 36元;全戶可處分資產12,590元,資產上限800,000 元,符 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事實,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至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調查 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而本件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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