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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353號受理在案,鈞院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即原告是否有繳納提解費之意願,原告於103年12月27 日具狀向鈞院陳報因此筆提解費用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而不 願繳納提解費用,除請鈞院另行發函詢問相對人即被告是否 願意支付此筆提解費用外,並同時陳明原告同意以視訊設備 行本案言詞辯論之意,請鈞院一併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 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等事項。原告之後未再獲鈞院任何電 話或函文回覆。嗣後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在司法院線上起訴 律師單一登入網站得知原定104年3月9日庭期取消後,經 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僅答覆庭期取消。原告因久未收到 鈞院通知或定期,於104年5月14日再度電詢書記官案件進行 情形,書記官表示本件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因 逾四個月而視為撤回其訴云云惟查,依鈞院103年12月24 日新北院清民法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之通知原告有關預納 提解費用函文說明三記載:「...,原告是否願意預納提解 費2000元?如願意,請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 費2000元。」等語,僅係「詢問」原告是否有繳納提解費之 意願,「命」原告繳納,兩者意思顯非相同;且參諸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 研討結果,以及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之定期命預納費用或通知他造墊支費用等,皆以裁 定為之,則雖法未明文規定應以裁定命補正,然為求程序之 慎重,解釋上理當以裁定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 正,應認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再者,鈞院104年1月6日新北 院清民法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之通知被告墊支費用函文係 於104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於入監服刑前指定之送達處所, 由被告父親盧田塗代為收受。惟鈞院既明知被告現於宜蘭監 獄執行中,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 首長對被告為送達,應認該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是以, 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依最高 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上開 函文之性質實屬裁定,然未據鈞院送達於原告,對原告而言 實屬突襲,有失正當。 ㈡、次查,鈞院從未將原告前開所述請求鈞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 支付提解費用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等事項 之後續處理情形通知原告知悉,且先前亦未通知原告倘若將 來兩造均未繳納費用將發生訴訟無法進行之事,致原告無從 得知關於被告預納提解費用之意願或鈞院命被告繳納之期限 、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案言詞辯論,以及鈞院先前 認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事項,原告根本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四個月內預納費用以續 行訴訟程序。是以,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已失司法 公信與威嚴,嚴重侵害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且原 告102年12月27日請鈞院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之意,即 屬對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裁定或曉提出異議,未經鈞院對此 做出裁定,自行私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鈞院原命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前預納提解費用( 因當日為星期六,故被告之繳費期限末日順延至104年1月12 日星期一),嗣後因被告未繳納提解費用,鈞院即認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兩造當事人均得於 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就此部分原告認為應有在途期間 規定之用。準此,因被告目前居住於宜蘭,上開四個月期 限之計算也應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故應至104年5月16日方 始發生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原 告既已於104年5月1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續行訴訟,同時並附 件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之郵政匯票以為繳納提解費 用,本件應無逾越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四個月 期間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就本件103年度重訴字 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續行訴訟等語。 二、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 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 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 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 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 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 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 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 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足見審判長得定期通知當事人墊支必要之訴 訟費用,倘若當事人兩造均不為墊支,訴訟將難以之進行, 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甚為明確。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就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案件),於103年2月21 日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件(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於審理過程中,本件被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 104年6月17日止之期間,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再於104 年6月18日移送至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至今,有被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2頁),足見本 案訴訟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 預納提解費用每人1次2,000元之必要。本院前於103年12月 24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各應於104年1月5日前、104年1月 10日前(104年1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繳納 本件提解費用2,000元,該函文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 月29日送達原告、被告,嗣經原告陳報不願意墊支提解費用 ,且屆期兩造均未支付等情,有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及原告 陳報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予認定,可見本案訴訟程序中,本 院雖未裁定命兩造繳納,然本院已以函文通知兩造有此提解 費之必要費用存在,並定期通知當事人墊支,而兩造均逾期 未為繳納,本案訴訟勢難進行;且本件情形法未明文規定應 以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此必要費用,亦為聲請人自陳知悉甚詳 (見聲請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第9頁),是認本院以函文 或通知方式命當事人補正,程序上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指摘本件程序上有瑕疵云云, 顯無理由。故而,本案訴訟非經當事人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 ,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法通知當事人應於104年1月10日 前墊支(104年1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而 兩造均逾期不墊支,本案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依法應自104年1月13 日起視為合意停止。 ㈡、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得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無提 解被告之必要,且本院未將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支付提解費用 、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進行等事項之後續處理情形通知原告 知悉,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24條、第367條之3規定及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 距訊問作業辦法等規定,民事訴訟法進行遠距訊問之適用範 圍僅限於證人、鑑定人等訊問程序,及不違反直接審理及言 詞辯論原則之事項,是依現行法規,被告為訴訟當事人,非 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於審判程序中無適用遠距視訊之方式訊 問被告,故本案訴訟中,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3日當庭及同 年月8日以陳報狀,聲請以遠距訊問方式與被告進行審理程 序,並請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言詞辯論等節 ,蓋因悖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及剝奪民事訴訟當事 人本有到庭應訴之權利等節,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就 原告聲請遠距訊問之部分函覆「尚難准許」,並敘明為促使 審理期日之進行,請原告於104年1月5日前繳納提解費用2, 000元等語在卷明確(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6、17、23、24 頁 ),是聲請人前稱本案訴訟得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無提解被告之必要云云,非有據。至於聲請人固又於同 年月27日具狀陳報請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以視訊設備行本 案言詞辯論一情,惟所持理由、內容均與其先前103年12 月 8日陳報狀之理由、內容相同,本院就相同事項據已函覆如 前明確,當無再為說明函覆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既已接獲本院上開函覆無訛,知悉本案訴訟言詞辯 論程序無法適用遠距訊問程序,並限期支付提解費用甚詳, 仍執意不願意墊付此提解費用,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即係在解決此等礙難訴訟之情事,當事 人自應承受該條所生之法律適用及法律效果。復按當事人得 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為保持利益起見,當事人本有隨時閱覽卷宗了解案情 之權利,亦無待法院主動告知本案訴訟之進行事項。準此, 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後續處理情形告知,本案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云云,顯屬謬摘。況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未在 法院所定期限內繳納提解費之事實,亦不因法院有無告知後 續處理情形或有無以裁定駁回遠距訊問程序等情而改變,或 影響期間之進行,故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要非 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縱使自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因被告居住於宜蘭,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故應 至104年5月16日方始發生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視為撤 回其訴之效果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之4個月期 間,非固有期間之性質,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 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判決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9年12月11日第49期研究 專輯第6則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 訟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依學 說見解,此亦屬於非行為期間,不在應行扣除在途期間之列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換言之,合意停止訴訟後, 計算4個月之期間,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自難採認。從而,本案訴訟於104年1月13日起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至104年5月12日止合意停止期間滿4個月, 屆期兩造均未繳納墊支本件提解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足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44、45、50、58、62、66 頁),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訴 訟自104年5月13日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固於104年5月14日 具狀表示續行,惟本案訴訟已依法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已無 訴訟可為續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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