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盧文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前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
本院
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受理在案,原告
聲請繼續審判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8,238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
。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陳述就
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7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原告參與政府或公營事業
標案之招標履約相關事宜。查被告因賭博電玩積欠賭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物及押標金,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致生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共計受有
8,338,238元之損害。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
,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23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41號),因被
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式進行中就上開刑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被告盧文乾
犯業務侵占罪
暨其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嗣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盧
文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並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侵占罪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
無訛;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函覆被告之出庭
意願表、捺印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
8 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
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8,338,238元之損害,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8,23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38,2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侵占物品或金額(新臺│方 式 │
│ │ │幣) │ │
├──┼───────┼──────────┼──────────┤
│1 │98年9 月16日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盧文乾向林口印刷廠領│
│ │ │林口印刷廠下稱(林口│取所溢交之前開單面捲│
│ │ │印刷廠)96林印行購字│筒銅板紙,再轉賣與不│
│ │ │第0000000000號標案溢│知情之印刷公司,所得│
│ │ │交之90g/㎡510mm 單面│價金侵占入己。 │
│ │ │捲筒銅板紙2 萬490 公│ │
│ │ │斤,共計價值新臺幣11│ │
│ │ │7 萬858 元。 │ │
├──┼───────┼──────────┼──────────┤
│2 │99年1 月14日 │林口印刷廠第00000000│盧文乾向林口印刷廠領│
│ │ │01號標案溢交之「TABC│取所溢交之前開紙張,│
│ │ │CO 29"×24.5"」360令│再轉賣與不知情之印刷│
│ │ │紙張,共計價值81萬73│公司,所得價金侵占入│
│ │ │80元。 │己。 │
├──┼───────┼──────────┼──────────┤
│3 │100 年4 月18日│林口印刷廠000-0000-0│盧文乾依標案合約規定│
│ │ │-018號「220/㎡ 30.5"│向林口印刷廠領取押標│
│ │ │×24.5" 高白銅板卡紙│金面額140 萬元支票1 │
│ │ │6500TP」標案之押標金│張後,存入其所有第一│
│ │ │140 萬元。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下同)內,而侵占│
│ │ │ │入己。 │
├──┼───────┼──────────┼──────────┤
│4 │100 年7 月4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盧文乾向臺北菸廠領取│
│ │ │臺北菸廠(下稱臺北菸│押標金面額45萬元支票│
│ │ │廠)000-0000-0-000號│1 張後,存入其上開第│
│ │ │「白色捲筒單面銅版紙│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 │ │91mm、85mm、141mm」 │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標案之押標金45萬元。│ │
├──┼───────┼──────────┼──────────┤
│5 │100 年8 月1 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盧文乾依標案合約規定│
│ │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臺灣菸酒公司領取押│
│ │ │第00000000000號「29"│標金面額300 萬元支票│
│ │ │×24.5"220/㎡ 高白銅│1 張後,存入其上開第│
│ │ │卡紙25000 仟張」標案│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 │ │之押標金300 萬元。 │戶內,而侵占入己。 │
├──┼───────┼──────────┼──────────┤
│6 │100 年9 月5 日│臺灣菸酒公司第100101│盧文乾依標案合約規定│
│ │ │04012 號「29" ×24. │向臺灣菸酒公司領取押│
│ │ │5"220/ ㎡ 高白銅卡紙│標金面額150 萬元支票│
│ │ │25000 仟張」標案之押│1 張後,存入其上開第│
│ │ │標金150 萬元(起訴書│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
│ │ │誤載為300 萬元,業經│戶內,而侵占入己。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盧文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盧文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盧文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盧文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盧文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所示 │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盧文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