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翁淵深 相 對 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後,本院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地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62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並核閱卷內之民事執行處函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62 號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 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51,221 元,則本 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債權額之週年利率 5%計算當。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751,221 元,已逾1,500,00 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再以本件執行本金 債權額4,751,221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於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 1,028,639 元【計算式:4,751,221 ×(4+4/12)×5%=1, 028,6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