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翁淵深
相 對 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後,本院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六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地18
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62 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並核
閱卷內之民事執行處函
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62 號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
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51,221 元,則本
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債權額之週年利率
5%計算
適當。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4,751,221 元,已逾1,500,00
0 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為4 年4 月,再以本件執行本金
債權額4,751,221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於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致延後取得上開金錢使用收益之損失應為
1,028,639 元【計算式:4,751,221 ×(4+4/12)×5%=1,
028,6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