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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 執字第七一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 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71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聲 請人因遲誤上開民事事件之上訴期間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 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 略估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11個月(第 一審5個月、第二審6個月),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3,550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額542,000元×5%×6/12=13,550元),始為妥適,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3,550元,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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