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相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旭東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
執字第七一五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
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
回復原狀事件
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
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71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聲
請人因遲誤
上開民事事件之
上訴期間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
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
略估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11個月(第
一審5個月、第二審6個月),認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3,550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額542,000元×5%×6/12=13,550元),始為妥
適,
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3,550元,
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