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義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相 對 人 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
五六四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
字第二○七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
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裁判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6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
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本院以系爭
本案事件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合計3 年4 月,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
執行標的金額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萬元﹝900000元×5%×(3 +4/12
)=1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