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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拒卻鑑定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伯安 相 對 人 歐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相 對 人 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下簡稱本 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發函囑託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鑑定機關)鑑定,惟鑑定機關顯 然欠缺專業度及公正性,啟人疑竇,應有更換鑑定人之必要 ,茲述如下: ⒈鑑定機關未依一般民事事件囑託鑑定之程序進行鑑定: 相對人歐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鑫公司)於104 年6 月24 日繳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遲至104 年 8 月6 、7 日仍未收到任何初勘通知,深感不解,便撥電話 詢問同為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之鑑定程序,經告知「1 週內即可指派鑑定技師前往鑑 定現場初勘,並擬定鑑定工作計劃及鑑定費用明細表」等語 ,並傳真該公會鑑定申請程序為憑。聲請人大感詫異,立即 撥電話詢問鑑定機關,方知鑑定機關指派執行鑑定之趙洪濤 技師(以下簡稱鑑定技師)巳於104 年7 月間前往現場初勘 ,卻未通知聲請人。又鑑定技師就簡單的排定初勘日期即已 拖延1 個多月,更遑論後續尚有「排定複勘日期」、「撰寫 厚厚1 本的鑑定報告」等工作,將會拖延至何年何月?如此 延滯訴訟,已有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虞,且與一般鑑定實務有 違,更凸顯鑑定機關不具專業性,顯屬不公。 ⒉鑑定機關未依囑託鑑定函之鑑定事項進行初勘: 依據法院囑託鑑定函就鑑定事項之記載,鑑定範圍係「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l及A2所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 屋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用壁」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l及B2所示新北市○○區○○路○ 號2 、 3 樓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用壁」 。惟鑑定技師於初勘當日根本未至前開鑑定事項之「Al及A2 」、「Bl及B2」處,因「Al」、「A2」、「B1」在聲請人所 有大暖路5 號房屋之屋頂,「B2」在聲請人所有大暖路5 號 2 樓房屋之後面陽台。依聲請人與鑑定技師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知,鑑定技師於初勘當日僅在聲請人所有大暖路5 號房屋 門外看,未依囑託鑑定函所載之鑑定事項至上開地點,如何 進行初勘、編寫鑑定工作計劃表及預估費用。鑑定技師所為 完全不具專業性,顯有疏失。 ⒊鑑定技師未通知聲請人進行初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鑑定之事件,鑑定機關應會先向兩造協調 鑑定時間,再發函通知法院並請兩造協同到場。法院囑託鑑 定函已註明聲請人之聯絡資訊,鑑定機關不僅未將初勘時問 通知聲請人,更僅通知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到場。聲請人居住 在鑑定現場,鑑定技師不僅未事先撥打電話聯絡初勘時間, 於初勘當日更連至聲請人住處按門鈴或敲門告知皆不願意, 顯刻意偏袒相對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法解任鑑定機關之資格,並改派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倘因更換鑑定機關不 願退還相對人歐鑫公司已先行繳納之5000元初勘費用或鑑定 費用,聲請人亦願全額補償相對人歐鑫公司,以求更換鑑定 機關。倘法院認無更換鑑定機關之必要,聲請人亦會自行負 擔費用另外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 求鑑定結果之公正與正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暨改派鑑定人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聲明拒卻 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 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就其原因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鑑定人進行鑑定程序遲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及改派鑑定人,無非係以:① 鑑定技師排定初勘日期即已拖延1 個多月、②鑑定技師未依 本院囑託鑑定函之鑑定事項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 、B1、B2」進行初勘、③鑑定技師未通知聲請人進行初勘等 情為由,主張鑑定技師不具專業性,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然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鑑定技師拖延鑑定程序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云云。然鑑定程序有無遲緩,涉及當事人主觀認定,縱有延 滯情形,亦不得遽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 。況相對人歐鑫公司係於104 年6 月24日繳納5000元初勘費 用,鑑定技師則於104 年7 月2 日前往大暖路現場初勘等節 ,業經鑑定機關以104 年11月2 日(104 )省結技(十)雄 字第325 號函覆明確(見聲字卷第24頁)。足見鑑定技師係 於相對人歐鑫公司繳納初勘費用後1 週即前往現場初勘,並 無聲請人所稱鑑定技師有拖延1 個月之情事。聲請人以此為 由聲明拒卻鑑定人及改派鑑定人,難認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鑑定技師未前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 、B1、B2」之地點初勘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鑑定 機關業以104 年11月2 日(104 )省結技(十)雄字第325 號函覆確認鑑定技師有於初勘當日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1、A2、B1、B2」之地點作初步瞭解,並據以草擬工作計畫 書及估計鑑定費用(見聲字卷第24頁)。況工作計畫書與鑑 定費用尚須經由鑑定機關派員審核並經理事長核可後方屬確 定,此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以下 簡稱鑑定工作程序規則)第1 條規定甚明(見聲字卷第14頁 ),可徵鑑定機關內部仍有監督機制,並非鑑定技師可逕自 決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及改派鑑定人,亦非 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鑑定技師未通知聲請人進行初勘而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云云。然鑑定機關業以104 年9 月21日(104 )省 結技(十)雄字第212 號函覆稱:「在此階段申請人尚未預 納鑑定費用,故無需依據本會鑑定工作程序規則第2 條規定 ,約期通知雙方當事人或申請人,進行後續之勘查等鑑定相 關作業。於進行『草擬鑑定工作計畫書及估計為完成本案鑑 定工作所需鑑定費用等事宜』階段,皆由鑑定技師參照本案 鑑定事項與對工作內容之了解,並綜合辦理同類鑑定案件累 積之經驗,完成相關鑑定作業。」等語綦詳(見聲字卷第14 頁正、反面),並提供鑑定工作程序規則1 份在卷可稽(見 聲字卷第15頁)。足見縱認鑑定技師至現場初勘時未通知聲 請人,亦未違反鑑定機關之內部作業流程(即鑑定工作程序 規則),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況依上開函文 之內容可知,初勘之目的在於「草擬鑑定工作計畫書及估計 為完成本案鑑定工作所需鑑定費用等事宜」,尚未實質開始 進行鑑定程序,遑論對鑑定事項作成認定、判斷。聲請人未 參與初勘階段,難認對鑑定結果會造成影響,聲請人仍非不 得於後續之鑑定程序中提出證據資料及表示意見。聲請人以 此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及改派鑑定人,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鑑定機關或鑑定 技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 鑑定機關、鑑定技師對於鑑定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徒憑其主觀臆測,遽謂鑑定機關、 鑑定技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拒卻鑑 定人及改派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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