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余幸芳(原名張余月桂、余月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
等規定,並
參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6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月15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7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以及648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
上同段654建號建物(登記面積一層46.20平方公尺,平台13.2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
屋)之
拍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
計算式:{土地部分:《2,578,000×(266/〈5054+266〉)》
+《520,000×(266/〈5054+266〉)》}+{建物部分:390,
000×(266/〈5054+266〉)}=17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