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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余幸芳(原名張余月桂、余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 等規定,並參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1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月15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以及648地號土地面積10.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 上同段654建號建物(登記面積一層46.20平方公尺,平台13.2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 屋)之拍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 計算式:{土地部分:《2,578,000×(266/〈5054+266〉)》 +《520,000×(266/〈5054+266〉)》}+{建物部分:390, 000×(266/〈5054+266〉)}=17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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