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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非自願性失業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周永霖 被   告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性失業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開立正確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 經核上開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提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3071175328號函,表明如 原告未能提出正確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將遭索回已領之失業給付 新臺幣(下同)145,200 元。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以上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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