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周永霖
被 告 鋐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非自願性失業證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開立正確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
經核
上開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提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8日保普就字第103071175328號函,表明如
原告未能提出正確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將遭索回已領之失業給付
新臺幣(下同)145,200 元。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以上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2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