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09號
原 告 大弘亞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被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