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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朱鴻興 被   告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共有部分、 地下二層編號37、38停車位暨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下稱系爭房地)點交予 原告,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27,451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80 元。㈣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9 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3、4 項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650,0 00元,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2,650,000元定之;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部分, 因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計10分之1 ,即以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300,000元(計算式:12,650,000+1,650,000=14, 3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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