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朱鴻興
被 告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共有部分、
地下二層編號37、38停車位
暨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下稱
系爭房地)點交予
原告,並將
上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27,451 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80 元。㈣被告應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09 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交
付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3、4 項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650,0
00元,此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2,650,000元定之;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部分,
因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計10分之1 ,即以1,650,000 元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300,000元(計算式:12,650,000+1,650,000=14,
3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