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寶得利紙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時芬
被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又訴
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
),系爭房屋於104年度之現值為87萬1,8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核定為捌拾柒萬壹仟捌佰元;至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則分
別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77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
佰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元(計算式:387,500元+871,800元=1,
25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