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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寶得利紙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時芬 被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又訴 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 ),系爭房屋於104年度之現值為87萬1,8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核定為捌拾柒萬壹仟捌佰元;至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則分 別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77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 佰貳拾伍萬玖仟叁佰元(計算式:387,500元+871,800元=1, 25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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