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蔡榮蔚
蔡榮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
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
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惟土地如
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
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
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
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可以
參照)。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億肆仟伍佰叁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叁元【計算式: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5.8㎡×436,000元)+同段36地
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119.06㎡×315,334元×9/10)
+同段37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12.06㎡×545,000元
×9/10)+同段38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99.22㎡×
370,589元×9/10)+同段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9.33㎡×358
,768元)+同段3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2.81㎡×432,342元)
+同段36-1地號土地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8.83㎡×179,680
元×9/10)+同段37-1地號被告共有部分公告現值(0.01㎡×
436,000元×9/10)=145,327,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