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慧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華
被 告 江原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溢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0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13,1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2,677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