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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 被   告 石榮武即榮洲工程行       林漢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肆      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1 份及繕本2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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