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佳
被 告 石榮武即榮洲工程行
林漢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肆
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1 份及
繕本2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