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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Joseph Chong Teck Meng) 原   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教育(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McGraw-Hill Education ﹝Singapore﹞Pte.        Ltd.) 法定代理人 Anthony Lorin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吳恆安律師 被   告 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 被   告 滄海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 上列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㈠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臺幣(  下同)516,000元,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16,00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滄海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4,851,000 元,  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51,000元,兩者合計為5,367,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16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美商麥格羅希爾教育(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美金118,  62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  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81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3,654,919  元(計算式:118,620美元×匯率30.812=3,654,9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3,654,919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2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述㈡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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