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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重光       駱清波 被   告 台北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被   告 李明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約期間為5 年,每年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該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 50,000元,又系爭土地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總價值為5,324,800元(計算式:民國10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2,600元×2,048平方公尺=5,324,800 元)。本件原告 係主張上開租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本件應以 上述租金總額核定為訴訟標的數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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