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重光
駱清波
被 告 台北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民
被 告 李明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經查,
兩造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約
期間為5 年,每年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該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3
50,000元,又系爭土地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總價值為5,324,800元(計算式:民國104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2,600元×2,048平方公尺=5,324,800 元)。
本件原告
係主張
上開租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本件應以
上述租金總額核定為
訴訟標的數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