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新太系統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孝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其
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