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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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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戴瑋伶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原告戴瑋伶與被告實優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68元,其中請求給付原 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876元、延長工時工資43萬8720元、假日 工作之雙倍工資44萬5440元,共計89萬203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減免後,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15 萬7422元、失業給付之損失5 萬1446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失9 萬 9164元,共計30萬8032元,則無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 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 叁佰壹拾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準此,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計算 式:4900+3310+3000=112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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