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劉依緁即平閎食品行
被 告 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育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