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季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季昌
被 告 陳茂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折合新臺
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
國103 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
新臺幣30.582元計算,計算式:94,646美元×30.582=2,89
3,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