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賴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姚志忠、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
水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