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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經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4 樓廠房及其1 樓門口車位一位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7,3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825 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及車位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 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264, 085 元、866,250 元,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交易價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130,335 元(3,264,085 元+866,250 元=4,130, 3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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