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權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土
被 告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
上列
當事人間追加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62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
,
暨逕將其
繕本送達
他造,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