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碧容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予原告,此
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