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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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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2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陳書坤 被   告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 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 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求判令 被告修復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印象公寓 大樓C棟)房屋之漏水及安全設備等瑕疵並提供前述項目十年無 條件免費保固。2、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瑕疵給付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53萬元。3、被告如逾三個月內無法修 復,應返還購屋價金及並賠償原告因此之損失」等語,經核原告 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漏水及安全設備等修復以及給付因瑕 疵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足認上開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 費用係依附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 足,又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進行修繕所需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 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參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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