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陳書坤
被 告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
關係,且附帶
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
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求判令
被告修復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印象公寓
大樓C棟)房屋之漏水及安全設備等瑕疵並提供前述項目十年無
條件免費保固。2、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瑕疵給付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53萬元。3、被告如逾三個月內無法修
復,應返還購屋價金及並賠償原告因此之損失」等語,經核原告
係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房屋之漏水及安全設備等修復以及給付因瑕
疵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賠償,足認上開聲明第二項之損害賠償
費用係依附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修繕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
足,又其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進行修繕所需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
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參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