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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巨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治人 被   告 豪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 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312元;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412元【即原證1附件1至17總 金額為672,340(141,075+58,781+8,645+15,960+7,980+22,278 +149,625+37,240+17,290+34,580+37,240+10,973+10,973+19,95 0+8,645+17,290+73,815=672,340)+原證2總金額為267,872+ 原告代墊運費85,200=1,025,412】,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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