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巨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治人
被 告 豪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先位
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312元;
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412元【即原證1附件1至17總
金額為672,340(141,075+58,781+8,645+15,960+7,980+22,278
+149,625+37,240+17,290+34,580+37,240+10,973+10,973+19,95
0+8,645+17,290+73,815=672,340)+原證2總金額為267,872+
原告代墊運費85,200=1,025,412】,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及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