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視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宜華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上列原告視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與
被告潘雅惠間請求給付投資盈
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先位聲明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較
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叁拾伍元為高,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