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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81號 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博文       張碧容       曾國       許銘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二項請求確 認被告張碧容於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被告張碧容、被告許銘利與原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 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曾國與原告國 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博文於10 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第二、三、四項 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相同。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 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曾國、許銘利與國信窯業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委任關係,係因上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之經 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 5 萬元×2=3,300,000元)。又原告各項備位聲明與各項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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