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81號
原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茂松
被 告 林博文
張碧容
曾國
許銘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二項請求確
認被告張碧容於104 年8 月1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博文、被告張碧容、被告許銘利與原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
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曾國與原告國
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
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博文於10
4 年8 月7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第二、三、四項
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相同。經核
上開先位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
認被告林博文、張碧容、曾國、許銘利與國信窯業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系爭委任關係,係因上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之經
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
5 萬元×2=3,300,000元)。又原告各項備位聲明與各項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