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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運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隆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 訟。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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