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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49號 原   告 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被   告 楊倫瑤       洪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被告楊倫瑤違反合建契約,將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傳,致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 (下同)35,971,495元之損害,主張被告所為贈與無償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聲明:⑴被告楊倫瑤及洪傳間就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3 年9 月5 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洪 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9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倫瑤所有。次按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間, 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而該贈與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15.46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9,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地政司網頁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 28,075,940元(計算式:315.46×89,000),顯低於原告主張受 損之債權,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8,075,940元;至原告第二項 聲明塗銷及回復登記之部分,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 訟目的與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第一項主張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8,075,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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