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62號 原   告 張忠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萬奇摺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含資遣費519100元、預告工資268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6980元),其中資遣費5191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而預告工資268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6980元,共 計13383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20元。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340元(5620+720=634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