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78號
原 告 自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 虹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
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玖仟參佰陸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仟捌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