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93號
原 告 三養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謝惠雯
訴 訟 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杏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勝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社區網頁中關於「台北醫學大
學謝明哲教授(營養博士)」字樣及含有謝明哲教授之肖像、姓
名之圖片
予以刪除,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人格權侵害之除去
請求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
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叁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