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78號 原   告 沈博慶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將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管理。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執行搬遷終了日止,於每月終了日給付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不當得利計8,5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 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約為130,802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11,837,581元【計算式:總面積90.50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130,802 元=11,837,581元】,扣除土地價值7,936,850 元【計 算式:90.50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 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7,700元×權利範圍1/1 =7,936,85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玖拾萬零柒佰叁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