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78號
原 告 沈博慶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將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管理。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執行搬遷終了日止,於每月終了日給付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不當得利計8,5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
核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房屋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約為130,802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11,837,581元【計算式:總面積90.50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130,802 元=11,837,581元】,扣除土地價值7,936,850 元【計
算式:90.50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
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87,700元×權利範圍1/1 =7,936,85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玖拾萬零柒佰叁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