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49號
原 告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正郎
被 告 真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即以原告
取得本件房屋之拍定價格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貳仟叁
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