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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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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3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66號 原   告 楊義湧 被   告 智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575元,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捌 拾貳萬玖仟元【計算式:48,575〔元/月〕×12〔月/年〕 ×10〔年〕=5,8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 柒佰壹拾柒元。 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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