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66號
原 告 楊義湧
被 告 智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永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575元,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捌
拾貳萬玖仟元【計算式:48,575〔元/月〕×12〔月/年〕
×10〔年〕=5,8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
柒佰壹拾柒元。
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