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29號
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楷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炳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
0,64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19,216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