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18號
原 告 沈博慶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菁
被 告 沈峰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8,000 元。故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
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附近1 年內之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元(每坪314,314 元÷3.30579=每平方公尺95,0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8,604,740 元(計算式:90.50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95,080元/ 平方公尺=元),扣除土地價值2,899,251 元【
計算式:130.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900元×權利範圍1/
4 =2,899,2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705,4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