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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18號 原   告 沈博慶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被   告 沈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 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 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附近1 年內之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元(每坪314,314 元÷3.30579=每平方公尺95,0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8,604,740 元(計算式:90.50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95,080元/ 平方公尺=元),扣除土地價值2,899,251 元【 計算式:130.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900元×權利範圍1/ 4 =2,899,2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705,4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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