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54號
原 告 功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憲治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律師
林宜萱律師
被 告 捷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24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出面額為63萬2064元之支票予原告。
上
開第1 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2242元;上開第2 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2064元。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
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
叁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