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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4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57號 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 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 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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