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57號
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佳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
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
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