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74號
原 告 來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佩如
被 告 林傳鑫
被 告 林慶棠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告 廖陳淑貞
上列
當事人與被告林傳鑫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
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參照),
惟未據
原告陳報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依其可得之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可得之利益,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