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艾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明志
被 告 王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
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